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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类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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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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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类型的区别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资金之前,应该先选择好基金的组织形式及注册地。由于基金结构复杂,不同基金结构具有不同的优缺点。在选择架构时,对根据持有目的、经营风险、节税及税务合规及管理目的等进行综合梳理,从而选择最适合的架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分别为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但在实务中,采用契约型的股权基金较少。将从不同角度针对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要点与公司型、合伙型进行对比分析。

一、基金的基础要点区别 

(一)基金募集人数要求

单只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不能超过50人。

(二)基金成立流程

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都需进行工商设立,后续变更也需要完成工商变更等手续。因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在进行对外股权投资时,基金管理人通常会代契约型基金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完成工商登记,造成基金财产被基金管理人代持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定风险。

契约型基金无需进行工商设立,仅需通过基金合同约定各种法律关系,成立流程更为简捷。        

(三)基金募集完毕的认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简称“《新备案须知》”),契约型基金募集完毕系指 ”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故契约型基金需在全体投资人均完成出资义务后才认定为募集完毕,方能申请基金产品备案。

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募集完毕的认定: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四)基金的扩募

协会《新备案须知》对于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扩募的要求并未明确,经向协会电话咨询,一旦基金完成备案,则不能扩募。

已备案的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1、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2、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3、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4、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五)基金的托管

《新备案须知》规定,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但经向协会电话咨询,协会要求契约型基金必须进行托管。此外,据了解,目前绝大部分商业银行在开展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时都非常谨慎,并且提出了“存在自然人投资者即不接受托管”、“基金管理机构为民营企业即不接受托管”等限制要求。根据基金业协会查到的已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情况,绝大部分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机构为券商,因此可选择券商作为托管人。

(六)基金的存续期

《新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 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与协会电话咨询确认,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股权基金均应符合该条对投资期限的要求。

二、基金的税收区别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主要有两个税种,一为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二是增值税,“营改增”之后统称增值税。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在基金设立、投资及退出三个环节,涉及到私募股权基金、基金管理人以及投资人的税务安排均有不同。

(一)基金的所得税

1、基金层面:契约型基金非法人主体,因此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基金本身也不是纳税义务主体,同样也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基金进行对外投资时,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实质是由基金进行投资,因此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管理人也无需承担纳税义务。

2、投资者层面:合伙型基金主体虽然没有纳税义务,但一般由管理人进行代扣代缴,所以投资者最终到手的收益即为税后收入。而契约型基金主体本身没有纳税义务,且管理人不进行代扣代缴,因此投资人取得的投资收益为税前收入。

契约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在税务处理上大致相似,都在一定情况下可避免双重征税。

(二)基金的增值税

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其基金财产是以设立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设立的,其基金本身就是一个商事主体,这个商事主体同时在工商部门(以后会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登记。如果这两类基金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其对应的企业实体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以纳税人身份进行增值税申报即可。契约型基金这些资管产品,通常不具备实体,管理人、委托人、托管人等按照契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基金自身不在税务部门登记,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报增值税,因此需要通过税法单独确认其纳税主体。

契约型基金主要需要考虑三个层面的增值税问题:契约型基金严格来讲是根据合同法设立的主体,而不是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设立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虽然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但不具备增值税纳税主体身份。此外,契约型基金运营环节的增值税最终不是由管理人承担,管理人一般会通过在基金损益中列支或者提高服务费收入等方式将税负转嫁给投资者。

三、基金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自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以“新闻发布会问答环节”的形式公布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过程中遇到的 “三类股东”问题审核政策以来,证监会在2018年6月向各家券商发布的《首发审核财务与会计知识问答 》与《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以下合称为“IPO审核51条”)中再次细化了“三类股东”的审核标准:

(1)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

(2)该“三类股东”已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三类股东”应按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已依法注册。此外,“三类股东”还应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合称为“资管新规 ”)等文件的规定,尤其是关注关于资管产品杠杆、分级和嵌套的要求。

(3)需对“三类股东”进行穿透核查、层层披露根据IPO审核51条的规定,原则上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的“三类股东”进行穿透核查,并应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发表明确意见;而对于实践中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100%完成穿透披露或核查的,则在中介机构有明确的肯定性意见的情况下,本着重要性原则个案处理。“三类股东”存续期应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鉴于“三类股东”一般存续期较短,如存在不满足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规定的,证监会要求需对该“三类股东”的存续期及续期作出合理安排,建议由相关方签署产品延期的补充协议并办理延期备案(可参考文灿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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